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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立城市私房拆迁立法中的私权保护观? 都市,社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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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人:21027271 - 泥土工 2级 - 提交时间:2015/3/23 1:07:00  举报
(一)对“都市衡宇拆迁具有社会公益性”的看法的商榷都市衡宇拆迁经常被认为是一种社会公益性质的活动,所以,“贯穿始终的是如何在确保都市建设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富裕保险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利益,兼顾刚正与效率这一立法的基本准则”被认为是十分正确的。 
  但是,所谓“都市衡宇拆迁具有社会公益性”的看法值得商榷:
  第一,从都市衡宇拆迁的目的考察:社会公益来源于民众“私益”,因此,社会公益应当是直接造福于民众,而非是首先造福于商人、间接造福于社会民众。进行都市建设不是目的,而是一种规划。这种规划使诸如新建都市、转变旧都市的式样、消除都市危房、增加商业区域、增加社会福利设施、改进都市交通等等目的得以实现。在这些目的中,几乎没有一个目的会与包括都市衡宇拆迁在内的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无联系。但是,在这些目的中,并非均是公益目的,相反,直接以商业活动为目的的都市房地产开刊行为不在少数。 
  第二,从都市衡宇拆迁的执法效力考察:都市衡宇拆迁并非均使得原衡宇所有权人的财产价值获得升值。相反,有相当的衡宇所有权人的财产价值被“合理合法”地蒸发掉了,以“社会公益”为理由似乎很难说服人们。 
  第三,从都市衡宇拆迁的文化效应考察:一个都市的衡宇建设是以“有体物”的方法体现着这个都市的文化。都市衡宇拆迁可能带来新文化现象,但是,也有可能使都市陈腐的文化丧失殆尽,因为都市的文化需要建筑物的依托。一个都市经过漫长历史演进所形成的文化,因都市衡宇被肆意破除而消失,很难说是“社会公益”的体现。 
  因此,在立法强调守卫民众私有财产的社会中,都市衡宇拆迁不应当成为一个“富裕着蔑视私权的死角”。 
  (二)确立私权守卫观应当处理好的两个关系 
  1.私权本位与社会本位的关系。
  众所周知,衡宇所有权归属于个别,是人类社会极为陈腐的、普遍的具有自然法性质的社会现象。鉴于财产所有权的民法性格,使得私权本位的理念被置于私房所有权守卫理念的核心职位地方,私权本位应当是私房所有权守卫的基础理念。来源:考试大
  社会本位是20世纪法学理论演进过程中人们对私权极端化的反思的结果。但是,在我们这个国度中,个别私权极度膨胀的现象始终没有真正出现过,相反,社会本位的过度膨胀使得个别财产所有权的空间被压抑至极为狭小的空间内。作为一个历史现象,现在的我们对20世纪下半叶产生的个别财产所有权的某些“蒸发”情形是不克控制的,但是,我们应当从历史现象中去考察、去思索、去反思,以期获得我们这代人应有的执法理智。毋庸置疑,对历史现象的反思已经使我们有所警悟。但是,应当将这一警悟通过立法加以体现,因为我们的历史使命是“将我们这个时代特有的理念铺陈开来。” 
  透过都市私房拆迁的社会现象,对私权本位与社会本位的有机结合而言,笔者认为事实上就是私的利益与社会大众利益的协调。我们尤其应当在立法目的上关注私权守卫与社会大众利益的协调。关于社会大众利益,应当说比较难以给出一个确切的界说,凭据美国学者亨廷顿的看法,由于研究要领的差别,对付“大众利益”的理解亦差别,主要体现为三种理解:
  一是大众利益被等同于某些抽象的、重要的理想化的价值和规范,如自然法、正义和正当理性等; 
  二是大众利益被看作是某个特定的个别、群体、阶级或多数人的利益; 
  三是大众利益被认为是个别之间或群体之间竞争的结果。
  尽管如此,我们依然可以实验着对大众利益作出一定的说明。笔者认为大众利益可以被理解是涉及文化、教育、医疗、环境守卫等社会大众事业和国防建设等相符绝大多数人愿望的非直接商事性质的利益。也就是说,社会大众利益既不是某些个别的利益,也不是某些团体的利益,更不是直接具有商事性质的利益,而是涉及关系人们生活质量的环境、交通、医院、学校等社会大众事业或民众安定的国防事业等方面的利益。在梁慧星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对大众利益作出了一个列举式的解释:“所谓大众利益,指大众门路交通、大众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境守卫、文物奇迹及风景名胜区的守卫、大众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守卫、森林守卫事业,以及国家执法规定的其他大众利益。”这种列举式的说明比较清楚,但是抽象性较差,难免挂一漏万。我国立法中曾经有执法对“大众利益”作出解释,例如1986年6月通告、1987年1月生效、1988年12月又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非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1条曾经对大众利益进行过解释:“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大众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凭据本章规定治理。”在这里,文化、国防建设和兴办社会大众事业与社会大众利益的目的有着明显的关系,但是,经济活动是否能够属于社会大众利益却不易判断,虽然经济活动可能间接涉及社会大众利益,但是直接目的是否就是为了社会大众利益并不克完全肯定,起码经济活动的非商事性质就首先难以肯定。所以经济活动不宜被纳入社会大众利益的领域。 
  当都市私房拆迁是为了使得直接体现社会公益目的的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时,如在都市中修建或扩展门路、新建或者改革医院、学校等社会公益设施、新建或者改建民众免费休闲、娱乐场合、修整都市绿地以改进都市居民居住环境等,私房所有权人的私权在获得刚正赔偿的情况下,应当将自己的利益安排于社会大众利益之下。私权不但仅具有受到执法守卫的利益,还负有一定的社会使命和社会的义务。同时,在都市私房拆迁过程中,为了防备社会大众利益被滥用,不但应当要求拆迁是以社会大众利益为目的,并且务必是拆迁的直接目的。因为任何都市私房拆迁活动的进行,都需要这样一种考虑,即“褫夺所有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克是单纯地增加国家财产的手段,不然褫夺私人财产的行为是不正义行为”。
  如果都市私房拆迁是以商事活动为直接目的的,则即使是政府,也不得以任何强制方法获得他人财产或者任意降低或减少他人财产的价值,而只能以合同方法通过协商进行。同时,立法中还应当明确,如果一项都市建设项目不是以社会公益为直接目的,并且该建设项目是有损于私房所有权人利益的,私房所有权人应当有凭据正当步骤行使异议权的自由。 
  在我国现实生活中,都市私房拆迁往往超过大众利益的目的,甚至以大众利益作幌子,实际是为某些团体甚至是个别获得盈利而滥用衡宇拆迁权力,严重侵害了民众的财产私权。例如为了进行土地市场的开发、为了房产市场的开发、为了建成一个获得更大利润的商业区、为了提高某一企业的生产能力而进行厂区扩建等等,或者为了将土地作为资本进行运作之人,看中了一个地区所具有的历经百年而形成的重大商业价值,虽然是非直接以大众利益为目的,但是却通过都市衡宇拆迁的途径,迫使已经在这个地区居住已久的人们“遵从”私房拆迁的安排。他们所获得的赔偿,与商事目的的拆迁人因拆迁所获得的利益相比,可能是天壤之别。这种现象反应出我国现行的都市私房拆迁制度中的理念混乱、制度一致理、藐视私权等非执法理性现象,其深层的主要原因是私权本位与社会本位之间的关系非执法理性的失调。 
  2.私权平等守卫与拆迁效率的关系。
  在立法中,“保险都市建设顺利进行”被视为都市衡宇拆迁立法的三个目的之一,并且经常是首要目的。显然,在这里,私权平等守卫与追求“都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的目的之间存在着平等与效率的矛盾。 
  效率是什么?效率是经济学上的观点,效率的价值判断首先是经济学上的判断。而经济学上的判断对法学的判断有着重要的影响,“谁都不克不知道或者注意到经济学的准则,因为它们实际支配着执法与立法东西的很大局部”,“执法的内容,有很大局部是关于经济的事件,因为执法是一种量器,是利益效用及财产的比率。”从经济学家的观点来看,效率观点与对经济生活中所有成员福利状况的关切有密切联系。凭据世界著名的经济学家维尔弗雷多·帕累托(1848-1923年)极有影响的“帕累托最优配置”理论,如果没有一个别可以在不使任何他人境况变坏的条件下使得自身境况变得更好,那么就务必关注资源的有效配置。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一个别使得自身境况变好的惟一途径是从他人那里拿走资源,从而使得他人境况变坏。”这就是“帕累托效率”理论与此同时,经济学家也关注社会成员利益的平等取得,美国著名的经济学家阿瑟·奥肯认为,平等与效率之间存在着一种互为价钱的替换关系,难以两全,只能顾其一端,有所偏重。为了强调平等,就得牺牲效率,如果为了强调效率,就需要允许不平等的现象存在虽然从执法的角度不可能消除平等与效率之间的矛盾,但是,坚持私权守卫理念应当是法学尤其是私法学应有的价值观。效率应当建立在私权平等守卫的基础上,以无正当理由或者无法理依据地损害他人应当获得守卫的私权为价钱孕育产生的效率,并非是执法应当赐与守卫的效率。在法学上尤其是在私法学上,凭据私权平等守卫的理念,强调任何人对其财产的获得务必“取之有道”。即使是在资源十分有限的情况下,即使是在一个别欲使自身境况变好的惟一途径只能是从他人那里拿走资源,从而导致他人境况变坏时,也务必是以他人自愿接受自身境况转变为前提,或者是执法出于社会大众目的和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而适度强制所致。那种并非是为了社会公益的私房拆迁却要求被拆迁人务必“遵从”的观念,外貌上是维护了都市建设顺利进行的需要,但是在执法的制度价值判断上却丧失了其应有的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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