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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受歧视 应积极勇敢依法维权 公司,劳动者,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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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人:40938713 - 泥土工 2级 - 提交时间:2015/3/24 2:51:00  举报
 尽管《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然而现实中却有不少的用人单位基于种种原因,而对劳动者实行就业歧视。对此许多人往往保存默默。其实,劳动者只有积极依法维权,才华减少侵权的产生。


  侵犯平等就业权


  劳动者有权起诉


  【案例】2009年元月,罗曼与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罗曼担当公司的业务员,离职后三年内,不得到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或从事与公司同类产品的销售劳动。如违约,需一次性支付给公司3万元违约金。2012年4月,因罗曼到另一家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公司遂要求罗曼支付违约金。而罗曼确实有负于公司,最终只好凭据公司的警告,辞去了新职。


  【维权点评】其实,罗曼有权说“不”。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隐瞒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隐瞒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赐与劳动者经济赔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凭据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但该法第二十四条同样指出:“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隐瞒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出二年。”而罗曼只是普通员工,并不属于上述主体,且期限超出二年,故公司的竞业限制对罗曼不具有执法约束力。

 侵犯特殊就业权


  劳动者不消默默


  【案例】2012年5月18日,周琳在递交产假条后不到一个小时,不但没有得到批准,反而被见告公司已决定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周琳心里明白,公司之所以如此,只不过是因公司的岗亭为“一个萝卜一个坑”,周琳请假,公司就务必另外雇人,可要是不辞退周琳,不但未便雇人,还要多发一份人为。最终,周琳只有选择了默默:自己要生育能怪谁,总不克耽搁公司劳动,不上班也让公司发人为吧?


  【维权点评】周琳并非只有接受。关于就业,我国对妇女、残疾人、退出现役人员等有着特别规定,即特殊照顾原则。其中对付妇女,《妇女权益守卫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人为,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办事协议。” 《女职工劳动守卫特别规定》第五条也指出:“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人为、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故虽周琳休产假会给公司带来未便,甚至造成特别支出,但公司不但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还务必照发产假期间的人为、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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